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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张**、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分行)与被告张**、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张**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临医院路泰河新苑6-1-10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唐**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988.49元,截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17474.89元、罚息385.64元、复利627.98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罚息;3、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1290元;4、原告在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证据3、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

证据4、承诺书,证明被告唐**同意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原告;

证据5、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的事实;

证据6、逾期清单,证明被告张**欠款情况;

证据7、委托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12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张**、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农行开发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临医院路泰河新苑6-1-1001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4.752%,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张**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临医院路泰河新苑6-1-100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农行开发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期间自2010年9月3日至2030年9月2日;被告唐**以抵押财产共有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同意原告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

2010年9月10日,原告农行开发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临医院路泰河新苑6-1-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98.53平方米)的抵押登记。

另,原告农行开发分行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年利率4.752%,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30年9月19日。被告张**自2012年10月20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偿还借款,原告农行开发分行遂主张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欠付已到期本金11123.96元、利息17474.89元,未到期本金383864.53元,并产生罚息385.64元、复利627.98元。

诉讼期间,被告张**未有还款行为。2013年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5.24%。

另,被告张**与被告唐**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

再,2013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天津**事务所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代理费11290元等。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天津**事务所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290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房屋登记证明、通知书、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张**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张**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而仅以被告张**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形态为要。本案中,被告张**自2012年10月20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之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进而认定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业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逾期本金11123.96元、未到期本金383864.53元,共计394988.49元及利息17474.8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张**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则被告张**应于2013年8月13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394988.49元及利息17474.89元,共计412463.38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5.24%基础上上浮50%,计为7.86%,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一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张**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张**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逾期还款,其后双方呈讼,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律师费的支出增加了原告的履约成本,与被告张**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其发生亦属被告张**订立合同之时可合理预见,原告据此请求律师费损失并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数额亦未超出《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临医院路泰河新苑6-1-10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唐**的责任问题,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唐**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亦向原告承诺自愿以共有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构成被告唐**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

二、被告张**、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贷款本金394988.49元、利息17474.89元、罚息385.64元、复利627.98元,共计413477元;

三、被告张**、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逾期利息(以412463.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6%标准,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张**、唐**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1290元;

五、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南临医院路泰河新苑6-1-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98.53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7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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