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港**限公司与于慧*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慧*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慧*不服天津**人民法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南*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南*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人民法院重审。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南*一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纪**,被上诉人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职位为销售,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续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44000元,另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40000元。2015年4月22日,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6540.23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3654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称收到该通知,但因未办理工作交接,所以无法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出勤,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则认为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2月9日,被告接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通知,2015年1月4日,被告参加了原告在恒田项目售楼处召开的会议,会议通知员工做好手头工作,并向新领导班子汇报工作。原告主张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员工上下班需要打卡,被告则辩称因工作性质被告不需要打卡,并称2014年11月之前被告未打卡原告亦足额发放给了被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2239.8元,被告予以否认,称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每月工资为110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历史明细显示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每月工资为10721.7元,原告对该银行历史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原告认可,称因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解除手续,所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法院调取了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在该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原告单位于2014年11月19日变更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等员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并告知员工正常工作。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1月4日原告在恒田项目售楼处召开工作会议,被告也参加了该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至2014年10月30日期满,但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且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应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出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记载被告2014年11月旷工30天、2014年12月旷工31天、2015年1月旷工31天、2015年2月旷工28天,因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标准工时,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应为22天左右,不可能存在全月缺勤的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记载的被告考勤情况有悖常理,不具客观性,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上下班需打卡,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2014年11月之前被告不打卡原告亦足额发放了工资,并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1月之前的考勤记录以证实被告上下班需要打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中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知被告等员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并告知被告正常工作,本案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参加了原告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告的陈述表明其认可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供了电话清单及合同审批单、增值业务服务合同、工作记录电脑截图等证据以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仍在为原告公司工作。通话明细单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及原告其他领导与被告的多次通话记录,原告称公司领导与被告的通话是关于双方处理劳动关系事宜的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协商劳动关系事宜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增值业务服务合同系被告代表原告所签,合同载明了合同对方负责人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提供的电话清单中所载该负责人的电话号码一致,该份电话清单显示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多次与该负责人有短信或电话往来,两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一直为原告工作。综上,通过上述原告自认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诉争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故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双方存有争议,因原告未提供原始工资台账,故应以银行实际发放记录为准。被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记载2014年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0721.7元,加上原告代被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78.3元,被告每月工资共计11000元,原告应依此标准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两个月,每月实发工资应为10721.7元,合计21443.4元。对于2015年的工资,原告认可为被告缴纳了1月份的社会保险,但原告不能说明缴纳的数额,法院责令原告向法院提供缴纳的确切数额,但原告未能提供,故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记载的缴费基数予以确认。按照相关规定,依被告提供的缴费基数,被告个人缴纳的部分应为309.32元。扣除被告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2015年1月被告实际应发工资为10690.68元。2015年2月1日至2月10日计7个工作日,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保险,工资应按月11000元计算,合计3540.2元,因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共计为3567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于慧*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5674.28元。如原告天津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港**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5674.2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有考勤制度和规章制度,证明上诉人的员工上下班采取打卡方式记录,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慧*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考勤打卡记录无法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0日正常工作,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关于2014年11月之前的员工打卡记录情况,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对其2014年11月26日制定的关于按时上下班请假等相关打卡的规章制度,亦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手续。关于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