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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限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不服天津**人民法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南*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南*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人民法院重审。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南*一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纪**,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职位为销售岗位。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基本工资1637.5元,固定加班费602.3元,合计为2239.8元。后被告负责前期部工作,负责恒田项目。被告主张开始时工资是8000元+1000元补助,自2014年1月之后每月工资为11000元(10000元工资+1000元补助)。被告提供的银行出具的发放工资的明细清单显示,被告2014年2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0461元;3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0377.7元;2014年4月、7月、8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均为10721.7元;5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0635.7元;6月工资数额为10661.7元,数额虽然不等,但都在10000元以上11000元以下。被告解释到账工资为每月扣除保险费后的工资。2014年,被告个人应当缴纳的五险金额为278.3元。2015年,根据被告提交的缴费基数2812元,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个人应缴纳的五险比例为11%,被告个人应当缴纳的五险金额为309.3元。原告在原一审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认可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本次诉讼承认被告每月工资、奖金、加班费合计10000元,分两次发放,否认每月1000元的补助。2014年12月,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2014年12月2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内容为“港**司委托王**、刘**本公司支付王*借款117万元及公司支付王*在职期间(2014年8-12月份)工资4万元整,并将此款汇入王*指定如下账号……”。同日王**、刘**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本人代“港**司”支付王*在职期间(2014年8-11月份)工资4万元整…….”。协议书和确认书中载明的时间不一致,被告陈述该款是8-10月份的工资。原告陈述是用于赎回被告手中掌管的原告的文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亦未采取报案等其他方式解决问题。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项目部召开会议,被告也参加了该会。2015年3月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44000元,另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40000元。2015年4月22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6540.23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654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称收到该通知,但因为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所以无法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员工上下班需要打卡,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自己的工作性质不需要打卡,原告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承认被告上班时间不固定,自负责前期部工作以来,就不需要指纹打卡的事实,本次诉讼的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称诉争之前存在没有打卡但实际上班的情况,诉争期间被告没来上班,也没有打卡。另外,被告辩称2014年11月之前被告未打卡原告亦足额发放给了被告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原告称因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解除手续,所以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至2014年8月20日期满,但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且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应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出勤,除考勤表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而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首先,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明被告在11月有一次打卡记录。原告主张被告上下班需打卡,被告予以否认,并称2014年11月之前被告不打卡原告亦足额发放了工资,并提供了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1月之前的考勤记录以证实被告上下班需要打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次,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一项目负责人王**的邮箱发送恒田创意园前期配套相关工作计划等文件,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仍在为原告工作。另外,被告提供的通话清单,能够证明自2015年1月7日至21日,共有12次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的通话记录。再次,原告承认被告参加了2015年1月4日召开的项目会议。最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10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记载被告2014年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2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10614.46元。被告无法说明每月工资实际扣款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工资台账,因此,被告主张的工资应按每月10614.46元计算为宜,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个月工资合计21228.92元;因平均工资系扣除被告个人应当承担的五险之后的数额,2014年被告个人应当缴纳的五险金额为278.3元,被告每月实际工资额应认定为10892.76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应按10892.76元计算为宜,扣除2015年个人应缴纳的五险309.32元后,实际工资应为10583.44元;2015年2月1日至2月10日计7个工作日,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保险,工资应按每月10892.76元计算,计3505.71元。因此,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工资共计为3531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5318.07元。如原告天津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港**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5318.0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有考勤制度和规章制度,证明上诉人的员工上下班采取打卡方式记录,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考勤打卡记录无法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正常工作,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关于2014年11月之前的员工打卡记录情况,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对其2014年11月26日制定的关于按时上下班请假等相关打卡的规章制度,亦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手续。关于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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