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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8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志媛、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3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12298.85元。因被告在该期间并未出勤,故原告认为无须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1229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12月9日之前被告一直在工作,因为12月9日公司让被告回家听信,所以之后被告就未上班。被告未打卡不代表没有上班,因为被告的工作性质,被告经领导允许可以不打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考勤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李*2014年11月出勤7天、2014年12月出勤3天、2015年1月4日未出勤。

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三、1、2011年12月26日考勤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考勤采取打卡方式记录,外出人员要有请假条报主管部门备案。2、2014年11月26日关于按时上下班及严格执行请假制度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向所有员工传达关于公司考勤的具体规定。3、照片三张,证明考勤通知向全体员工传达,并在公司经营地及工地的明显位置张贴公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被告实际上班的情况。对证据二,认为合同中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和最后一页签字是被告写的,其余内容均为空白,被告认可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和工资情况的内容。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认为没见过这些材料。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6张,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前,因为被告的工作性质,即使被告没有打卡,原告也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报酬。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3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项目经理,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2015年2月6日,被告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40000元,另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30000元。2015年4月22日,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12298.85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呈讼本院,提出如上之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4年11月出勤7天、2014年12月出勤3天、2015年1月4日未出勤,故同意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工资3333元。被告称其工作为负责现场所有施工及外围工作,自2014年3月到12月,被告经常外出工作,被告转正之后领导称如不能打卡就可以不打卡,以前即使被告未打卡,原告也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报酬。2014年12月9日之前被告一直上班。被告主张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给付被告工资12298.85元,其中包括2014年11月工资1万元,2015年1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为三倍工资,1月2日、1月3日是休息日,为双倍工资。被告放弃12月份的工资。本院责令原告提供2014年11月之前被告的考勤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打卡记录不完整不等于旷工,原告以被告的打卡记录证实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但被告主张2014年11月之前被告未打卡原告亦足额发放了工资,并提供了2014年11月之前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加以证实。经核查,2014年11月之前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根据该项事实并结合被告的工作性质,本院责令原告提供2014年11月以前被告的打卡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应视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应给付2014年11月的工资1万元,2015年1至3日的工资2298.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4日的工资12298.85元。

如原告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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