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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限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与被告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志媛、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4日,被告因劳动报酬事宜申请仲裁,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6540.23元。因被告在该期间并未出勤,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认为无须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654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2年7月13日到原告公司任职,工作是前期部经理,主要负责整体开发的所有手续,在工作期间不需要打卡。工资开始每月是8000元底薪+1000元补助,从2014年开始每月10000元底薪+1000元补助,之前的工资都是足额发放的,至2014年8月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2014年12月9日接到领导班子进行更换的通知,新的法人变更为赵*。2014年12月新的法人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8、9、10月三个月的工资40000元。“港**司”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份。2015年1月4日,按照公司要求在恒田项目售楼处召开会议,通知被告做好手头工作,并向现在的领导班子进行工作汇报。2015年2月10日之前被告的工作一直没有停滞。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015年3月5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要求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明确告知公司如果不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诉诸法律途径。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港**司”的任何解约和停止工作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希望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共计36540.23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考勤记录(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出勤。

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入职、合同到期时间以及工资为每月2239.8元。

3、委托付款协议书及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支付给被告40000元用于赎回公司文件。

4、(1)2011年12月26日考勤制度1份,证明原告考勤采取打卡方式记录,外出人员要有请假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2)2014年11月26日关于强调按时上下班及严格执行请假制度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法人变更后,向所有员工传达关于公司考勤的具体规定。(3)照片3张,证明考勤通知向全体员工传达,并在公司经营地及工地的明显位置张贴公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自己的工作性质需要到处跑,不存在打卡的条件,公司也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也有被告11月份打卡的记录;对证据2认可是本人签字,但续签该份劳动合同时内容为空白,内容都是后添加的,即使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但原告“港**司”于合同到期后继续支付被告工资,进而说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薪金不认可,仲裁的时候被告的主张就是10000元,对方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10000元,在原一审的时候对方对被告工资10000元也是认可的,为了避税我们工资是分两笔发放,但是我的工资总数是10000元工资+1000元补助;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给钱属实,但是该款是给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提供的证据写的是王*8-10月份工资40000元,但是后来提供的证据写的是王*工资40000元,把时间去掉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从没见过。根据劳动法规定,在员工入职之后公司如果对考勤制度有调整,需要召开员工大会,全体员工通过并签字,这些都没有;对于原告用3张照片证明向员工传达考勤制度,被告不认可,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份公告的张贴时间,被告认为是后来张贴的。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打卡记录4张,证明2014年11月被告有一次打卡记录,当时还在为原告工作。

2、原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对我的工资基数是10000元是认可的。

3、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件)5张,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

4、工作记录电脑截图(打印件)及附件共5张,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仍在为原告工作以及被告的工作内容和无法打卡的原因。

5、通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份还在工作。

6、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1份,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5年1月份。

7,天津市社会保险人员缴费查询清单1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1日缴费基数为2812元,养老金个人账户是224.96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14年11月的打卡是被告去公司交回文件,并不是被告还在上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一审的开庭笔录,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该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没有查清楚,对该部分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双方的谈话内容涉及如何解决此次劳动合同纠纷,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对证据6的内容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调取了劳动仲裁案卷。其中的庭审笔录中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承认2014年10月份前王*偶尔有打卡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记载被告2014年11月旷工29天,出勤1天、2014年12月旷工31天、2015年1月旷工31天、2015年2月旷工28天,因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标准工时,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应为22天左右,不可能存在全月缺勤的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记载的被告缺勤情况有悖常理,不具客观性,对于缺勤的记录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11月份有1次打卡记录,虽然原告称这次打卡不是被告回单位工作而是因交回材料所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11月份有一次打卡记录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否认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称内容均为原告自行添加,且被告手中没有合同,但承认该合同中约定的入职时间、工作期间属实。即使被告不认可工资数额,但原告为被告打款以及缴纳养老保险的参考工资数额均与合同中约定的数额相近,综合原告所述被告工资分两次发放,包括基础工资、奖金及加班费的事实,能够印证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只是被告工资的一部分,该合同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记载的期间是8-12月份的工资;确认书中记载的期间是8-11月份的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期间为8-10月份,与被告主张的期间一致。因仲裁裁决中涉及的是原告未给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工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期间相矛盾,因此,对原告庭审中自认的期间予以采纳。另原告称该款是为赎回被告手中的文件而给付被告的赎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报案,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40000元数额双方均认可,因此,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8-10月的工资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该制度已经告知被告,对其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对于缺勤的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11月份有1次打卡记录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开庭笔录中原告认可被告每月工资10000元,上班时间不固定和不用指纹打卡以及137××××9683是法定代表人赵*的电话号码的事实。该案件虽然被发回重审,但并不能否认原一审法庭调查的客观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的工资分两次发放,每月工资、奖金及加班费共计100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被告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数额在10000元以上11000元以下。虽然原告称被告每月不存在1000元补助费,并称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仍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自2015年1月7日至21日,通话明细单中共有12次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的通话记录。原告辩称公司领导与被告的通话是关于双方处理劳动关系事宜的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协商劳动关系事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五险至2015年1月,原告明知2015年的缴费基数,但原告拒不提供,而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缴纳五险的缴费基数,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职位为销售岗位。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基本工资1637.5元,固定加班费602.3元。合计为2239.8元。后被告负责前期部工作,负责恒田项目。被告主张开始时工资是8000元+1000元补助,自2014年1月之后每月工资为11000元(10000元工资+1000元补助)。被告提供的银行出具的发放工资的明细清单显示,被告2014年2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0461元;3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0377.7元;2014年4月、7月、8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均为10721.7元;5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0635.7元;6月工资数额为10661.7元,数额虽然不等,但都在10000元以上11000元以下。被告解释到帐工资为每月扣除保险费后的工资。2014年,被告个人应当缴纳的五险金额为278.3元。2015年,根据被告提交的缴费基数2812元,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个人应缴纳的五险比例为11%,被告个人应当缴纳的五险金额为309.3元。原告在原一审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认可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本次诉讼承认被告每月工资、奖金、加班费合计10000元,分两次发放,否认每月1000元的补助。2014年12月,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2014年12月2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内容为“港**司”委托王**、刘**本公司支付王*借款117万元及公司支付王*在职期间(2014年8-12月份)工资4万元整,并将此款汇入王*指定如下账号……”。同日王**、刘**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本人代“港**司”支付王*在职期间(2014年8-11月份)工资4万元整…….”。协议书和确认书中载明的时间不一致,被告陈述该款是8-10月份的工资。原告陈述是用于赎回被告手中掌管的原告的文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亦未采取报案等其他方式解决问题。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项目部召开会议,被告也参加了该会。2015年3月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44000元,另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40000元。2015年4月22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6540.23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呈讼本院,提出如上之诉请。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称收到该通知,但因为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所以无法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员工上下班需要打卡,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自己的工作性质不需要打卡,原告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承认被告上班时间不固定,自负责前期部工作以来,就不需要指纹打卡的事实,本次诉讼的庭审中予以否认,称诉争之前存在没有打卡但实际上班的情况,诉争期间被告没来上班,也没有打卡。另外,被告辩称2014年11月之前被告未打卡原告亦足额发放给了被告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原告称因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解除手续,所以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至2014年8月20日期满,但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且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应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出勤,除考勤表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而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首先,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明被告在11月有一次打卡记录。原告主张被告上下班需打卡,被告予以否认,并称2014年11月之前被告不打卡原告亦足额发放了工资,并提供了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1月之前的考勤记录以证实被告上下班需要打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一项目负责人王**的邮箱发送恒田创意园前期配套相关工作计划等文件,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仍在为原告工作。另外,被告提供的通话清单,能够证明自2015年1月7日至21日,共有12次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的通话记录。再次,原告承认被告参加了2015年1月4日召开的项目会议。最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10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记载被告2014年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2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10614.46元。被告无法说明每月工资实际扣款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工资台帐,因此,被告主张的工资应按每月10614.46元计算为宜,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个月工资合计21228.92元;因平均工资系扣除被告个人应当承担的五险之后的数额,2014年被告个人应当缴纳的五险金额为278.3元,被告每月实际工资额应认定为10892.76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应按10892.76元计算为宜,扣除2015年个人应缴纳的五险309.32元后,实际工资应为10583.44元;2015年2月1日至2月10日计7个工作日,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保险,工资应按每月10892.76元计算,计3505.71元。因此,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工资共计为3531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35318.07元。

如原告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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