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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原告陈**以180万元的价格自被告刘**处购买金额为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出票人为山东**限公司,付款行为济**行,收款方为滕州**有限公司。后原告委托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代为办理收款业务。2014年6月19日,海**司向乌**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该行支付贴现金额1752768元。涉案汇票付款到期日后,济**行以涉案汇票系伪造为理由拒绝支付。2014年12月3日,海**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偿还乌**行180万元。同日,原告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向海**司偿还了180万元,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票号为3130005133738125);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票据款18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返回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确认涉案的承兑汇票系变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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