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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赵**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赵**、赵**、葛**及第三人葛**、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纪**,被告葛**的法定代理人葛**,第三人葛**、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与被告赵**、赵**、赵**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赵**、杨**共生育长子赵**、次子赵**、三子赵**,长女赵**、次女赵四×五子女。赵**于1991年11月15日去世。赵**于2013年3月5日去世。赵**之女赵*×于2013年11月14日去世,其生前与葛**一女葛一×,现年15岁。杨**于2013年4月29日去世。杨**、赵**生前在北辰区工农新村3段2排15号建4间正房、2间厨房,宅基地面积为160平方米。1990年10月17日,赵**代表杨**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诉争房屋靠西面两间给原告居住,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赵**、杨**去世以后该西面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截止到赵**、杨**去世,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诉争房屋中两间房屋及相应院落面积归原告所有,剩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在父母去世后,被告赵**擅自将诉争房屋全部据为己有。后经法院析产确定了父母的遗产。现得知被告赵**私下与北仓村委会签订还迁协议,且房屋已拆除。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继承诉争房屋45平方米及院落33平方米所产生的还迁利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12月26日北**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变更门牌号的情况;

证据二、1984年5月11赵**自己写的书面材料,证明赵**当时承诺赵一×可以长期在诉争房屋中居住;

证据三、协议书、收费收据,证明赵**有遗嘱,西面两间房归赵一×继承;

证据四、从1990年到2013年汇款收据,证明原告每月给母亲赡养费50元,尽到了赡养义务;

证据五、2003年及2005年杨**起诉赡养费纠纷、继承纠纷的起诉状各一份,证实被告赵**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故父母遗产房屋的80%应由被告赵*×继承,再加宅基地还房的面积,总计应继承144平方米。

被告赵**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辰民初字第101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遗产范围为诉争房屋面积的60%即55.578平方米;

证据二、粮本两张、煤气使用证、购煤本两张、职工劳保证一份、事项变更登记页,证明被告赵**从1980年至2013年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1980年被继承人及被告赵**集体农业户口转成非农业;

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户口页三张,1998年、1999年农转非卡片两张、户口移入登记页两份,事项变更等级一份,证明被告赵**之妻、女于1998年、1999年先后迁入杨**名下,后于2004年被告赵**与被继承人杨**已经分户另过;

证据四、被继承人杨**医药费票据17张、煤水电、清洁费票据108张、集贤**居委会证明1份,宅基地使用收费收据2张,房屋修缮购置砖、水泥等票据4张、油毡收据一份、修缮记录两张,证人曹**、秦**、刘**、郭**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赵**在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证据五、土地使用证一份,北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光盘一张,证明赵*×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只有一套住房,诉争房屋拆迁后被告一家租房居住。

被告赵*×辩称,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要求继承父母连房带院的全部遗产。

被告赵**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988年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民建房用地使用权证一份、1980年的北仓大队房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临终前交给被告赵**,表明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被告赵*×辩称,院子面积40.422平方米应当是遗产,要求继承父母连房带院的50%,即48平方米。

被告赵**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90)津北郊法北民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1994)辰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2003)辰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一份及开庭笔录,2001年9月30日杨**起诉状一份、(2013)辰民初字第658号案件开庭传票一份,证明父母在世时,原告赵**没有尽到全面赡养义务,被告赵**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证据二、证人杨**(杨**的弟弟)书面证言、杨**身份证复印件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证人杨**体弱多病,不便出庭,其证言证明被告赵**、赵**在父母在世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赵**、被告赵**只支付抚养费,没有履行其他赡养义务;

证据三、被继承人杨**于2005年8月、2012年5月16日至5月31日在北辰中医院就医门诊收据及住院票据,2013年被继承人骨折在北辰中医院及武清史各庄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被继承人杨**于2013年4月22日120急救费及购买药品的费用票据,被继承人日常办理有线电视、医保、银行卡挂失等日常费用支出票据,证明被继承人在世时身体欠佳经常住院,花费医疗费18557.71元,被告赵**、赵**照顾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花费3683元。证明被告赵**、赵**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证据四、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诉争房屋宅基地已经因拆迁转化成财产利益,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赵**签署了该协议,有侵吞的故意,应少分遗产。

被告葛一×、第三人葛二×述称,如有份额,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葛一×、第三人葛**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五×述称,赵**生前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要求依法继承相应的遗产。

第三人赵**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赵*成本人签字,也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其效力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履行法院赡养费的判决,不是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赵**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法院赡养费的判决,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能够证明赵*×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没有赵*成本人签字,也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法院赡养费的判决,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能够证明赵*×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葛雨萌,第三人葛**、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赵**、赵**。

原告赵**,被告赵**、赵**、葛**,第三人葛**、赵**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户口本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医药费票据、煤水电、清洁费票据、宅基地使用收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赵**支付,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光盘没有当庭播放,不予质证。

原告赵**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实被告赵**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被告赵**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赵**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被告赵**、葛**,第三人葛**、赵**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认可。

原告赵**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赡养案件是起诉全体子女,不能证明其他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赵**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因为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所交费用来自被告赵**、赵**。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赵**本人签字的,但是拆迁协议中还迁面积仅为80平方米,因为享受“阳光政策”实际选取3个55平方米独单,共165平米,80平米以外需要花钱购买,价格没有确定。

被告赵**、第三人赵**对被告赵**提交证据均认可。

被告葛*萌、第三人葛**对被告赵**提交证据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杨**夫妇共生育长子赵**(已故)、次子原告赵**、三子被告赵**,长女被告赵**、次女被告赵**。赵**于1991年11月15日去世。赵**于2013年3月5日去世。杨**于2013年4月29日去世。赵**与第三人赵**生育一女赵**,赵**与第三人葛*×婚后生育一女即××,赵**于2013年11月14日去世。赵**与杨**去世后,遗留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为赵**名下的北仓七段二排六号房屋及院落(砖房5间92.63平方米、院67.37平方米)共计160平方米,现地址更名为天津市北辰区工农新村3段2排15号。其中北房四间72平方米于1980年建成。北房建成后由赵**、杨**夫妇与原告赵**,被告赵**、赵**、赵**共同居住。××××年××月××日被告赵**因结婚搬出。1982年原告赵**在诉争房屋内结婚,1984年因赵**、杨**夫妇不同意原告赵**继续居住,原告赵**搬出。西房一间20.63平方米于1986年建成,此时该院落内五间房屋由赵**、杨**夫妇与被告赵**、赵**共同居住。××××年××月被告赵**因结婚搬出。被告赵**于××××年××月结婚,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1980年以后,赵**、杨**夫妇与原告赵**,被告赵**、赵**、赵**户籍全部转为非农业,被告赵**、赵**结婚后不再系该村村民。

另查,1990年6月赵**与杨**作为原告曾起诉五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五子女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元”。1991年11月15日赵**去世后,被告赵**及妻子、女儿与杨**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1994年杨**以赵**去世后自己独立生活感到困难且赵**、赵**拒绝增加抚养费为由起诉五子女赡养,经本院判决:“赵**每月支付赡养费40元,其余四子女每人每月支付50元,医药费除赵**单位负担50%外,其余50%由五子女均担”。2003年,被告赵**在诉争房屋院落中间垒砌一墙,将诉争房屋分为东、西两院,被告赵**一家在西院居住,杨**在东院居住。2003年4月,杨**与赵**、赵**、赵**、赵**作为原告以被告赵**私自将大部分房屋占为己有并将墙体分开,且对杨**不照顾为由起诉赵**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后因原告不预交诉争房屋的评估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5年9月,杨**作为原告以赵**在院里打墙头,不让原告用煤气做饭、使用电源照明且赵**、赵**、赵**、赵**不接纳其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五子女,要求将诉争房屋的一半及另一半的六分之一份额判归原告杨**所有,后撤诉。

次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对诉争房屋另行起诉析产,本院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与杨**的遗产份额为诉争房屋92.63平方米的60%,并确认原告赵**,被告赵**、赵**、赵**各享有房屋一定比例的份额,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诉争房屋在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中被确定为应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以证载宅基地面积为依据与还迁房建筑面积1:1就近定向安置。2013年11月16日被告赵**以诉争房屋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与北仓**委员会签订顺序号为786的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仓**委员会确认被告赵**应还迁面积80平方米给予1:1定向还迁安置,定向还迁安置房座落在北仓工农新村、阳光卡**南侧。被告赵**拟选取一居室单元55平方米3套,合计165平方米,并享受搬家奖励、搬家补助、设备迁移补助、临时安置补助等多项补助。诉争房屋已拆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赵**去世后遗留的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为赵**名下的天津市北辰区工农新村3段2排15号(房院面积为160平方米),已经在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中被确定为应拆迁房屋,现拆迁政策系以证载宅基地面积与还迁房建筑面积1:1定向安置,故诉争房屋及院落已转化为还迁利益:即160平方米的还迁安置房屋,扣除已析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房屋面积37.052平方米(92.63平方米×40%)以外的面积应获得的还迁利益122.948平方米(160平方米-37.052平方米)应为赵**与杨**的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告赵**主张赵**立有代书遗嘱,其对部分房屋应按遗嘱继承,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赵**与杨**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虽然赵**与杨**生前以及赵**去世后杨**生前多次起诉原、被告等子女赡养,但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存在某一子女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赡养义务,综合原、被告子女生活、居住状况,应认定原、被告等子女均在各自的条件下尽到不同程度的赡养义务。原、被告等子女提供的证明自己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的证据,均符合作为子女就自身能力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不能认定某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被告赵**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其要求多分遗产,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赵**与杨**的总遗产(以下简称:总遗产)为122.948平方米,赵**与杨**各占1/2。1991年11月15日赵**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杨**、赵**、赵**、赵**、赵**、赵**各继承总遗产的1/12。2013年3月5日赵**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赵**、赵**、杨**各应继承赵**所留遗产的1/3即总遗产的1/36。此时杨**应享有总遗产的11/18(1/2+1/12+1/36)。2013年4月29日杨**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赵**、赵**、赵**、赵**、赵**(代位继承赵**的份额),各继承总遗产的11/90。2013年11月4日赵**去世,其应继承总遗产的(1/36+11/90)由其法定继承人葛**、葛**、赵**各继承1/3,即为总遗产的1/20。经计算,原告赵**,被告赵**、赵**、赵**各应继承总遗产的37/180(1/12+11/90﹦37/180)即25.27平方米,赵**应继承总遗产的7/90(1/36+1/20﹦7/90)即9.56平方米,葛**、葛**各应继承总遗产的1/20即6.15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津市北辰区工农新村3段2排15号房屋中122.948平方米所获得的还迁利益,系杨**与赵**遗产,其中原告赵**、被告赵**、赵**、赵**各继承25.27平方米,第三人赵**继承9.56平方米,第三人葛**、葛**各继承6.15平方米;

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6元,原告赵**、被告赵**、赵**、赵**各担负820元,被告葛*萌、第三人葛**、赵**各担负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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