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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1998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管理经营“天津市**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国林木材厂),原告出资38988.4元,被告出资41400元,租赁北辰区朝阳路西侧白酒厂规划路东头北侧路边场地,并共同兴建门脸房等。现该租赁场地被政府征收,双方共同出资兴建的四间门脸房及其他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据为己有。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900350元,按照出资比例48:52进行分割,原告占48%;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按照《合伙协议书》中记载的房屋381.7平方米,加上后来国林木材厂的租户加盖的130.4平方米,按照共计512.1平方米房屋及20米围墙计算双方共同兴建范围,以房屋每平方米1000元、围墙每米350元计算拆迁补偿款,原告分得该款的48%。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双方兴建门脸房的事实,原告出资的一、两万元只是用于购买木材,国**材厂的房屋系被告自1998年4、5月份陆续所盖,后来被告又自己加盖了部分房屋。2015年8月该处拆迁,系先拆迁后补签的拆迁协议,拆迁协议中的拆迁面积比国**材厂实际建筑面积要大。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900350元,但该款中有被告兄弟的10万元。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所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国**材厂,双方约定的缴付出资数额、比例及国**材厂的固定资产情况和面积,并且自1998年11月15日起涉诉房屋就已经建成并对外出租使用;2、税务登记表,证明国**材厂的税务登记情况、原告为国**材厂的业主,被告为合伙人,税务登记表经过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确认;3、会计账簿(固定资产项),证明会计账簿所记载的固定资产与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固定资产相吻合;4、租户陈**、刘**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陈**、刘**为原、被告的租户,加盖房屋后,因无法支付租金而赔偿原、被告经济损失;5、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诉争涉及地块的《朝阳路以西“煤改燃”项目拆迁无证建筑拆迁协议书》,证明房屋及拆迁款数额。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合伙协议时被告没有看就签了,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出资情况有异议,双方不存在缴付出资,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出租事实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国林木材厂的公章和被告的签名,对会计账簿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有陈**、刘**租房,但未签合同,且该合同上没有被告签名;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土地租金收据八份,证明诉争土地系被告承租,与国**材厂无关,都是被告交付租金。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缴款人处只有一张有被告的名字,其他票据均无被告名字和盖章,且没有2002年至2007年缴费票据,原告认为2004年之后的租金系被告所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国**材厂的会计张**进行调查,其表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时其尚未在厂工作,后来原、被告将该协议交由其保管,其到该厂工作时房屋已经建好。原告对张**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主张建房时张**并未在国**材厂工作,不能证明建房出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双方于1998年12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一、合伙人,李**、金**;二、合伙议项,合伙租用场地1055.25平方米,共同搞木材制品加工,所租用场地属柳滩农工商公司,地址朝阳路铁路南仓货场对过;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起,合伙出资兴建朝阳路边门脸房4间157.5平方米、厂院办公用房5间85平方米、锅炉房1间19.25平方米、洗澡间(注里外2间)22平方米、锯材小房1间7.5平方米、门卫房1间15.2平方米、院内伙房1间9平方米、厕所1处6平方米、围墙长20米×高3米,各房间配有暖气,共置立式0.5T锅炉一台,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都具备完全行动能力的自然人,烘干窑2间60.25平方米;合伙人李**缴付出资41400元,金**缴付出资38938.4元;三、合作要求,经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得利的事实和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书,合伙企业名称“天津市**材制品厂”,具备了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二人各执一份,会计或公证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国**材厂的场地系被告与出租方天津市北**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所得,租赁协议系在建设完房屋后补签。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时房屋已建设完毕,《合伙协议书》中的建筑面积共计381.7平方米。另,在2002年、2003年,国**材厂的租户又加盖部分房屋,原告表示房屋系租户所建,原告未出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加盖的房屋由被告出资兴建。

1999年1月1日,被告申请个体工商登记,字号为“天津市**材制品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李**,营业起始日期2000年3月31日。后因经营困难,该厂无法正常经营,于2002年10月15日被依法吊销。该厂不再经营后,所租赁的上述场地内的房屋由原、被告出租给他人,双方均曾收取租金。

2015年8月19日,因该厂涉及政府拆迁,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朝阳路以西“煤改燃”项目拆迁无证建筑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需拆除乙方坐落在北辰区朝阳路西侧建设的无证建筑,总建筑面积758.06平方米;自建无证建筑厂房577.06平方米,按1000元/㎡标准补偿为577060元;自建无证建筑平房面积171.2平方米,按800元/㎡标准补偿为136960元;自建罩棚面积9.8平方米,按300元/㎡标准补偿为2940元;硬化路面补偿432平方米,按150元/㎡标准补偿为64800元;围墙补偿52延米,按350元/延米标准补偿为18200元;解除租赁关系及搬家费80390元;原铺设上下水管道及切改费2万元;上述补助金共计900350元。现国林木材厂的房屋已经拆除,被告已领取拆迁补偿款900350元。庭审中,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原告表示《合伙协议书》中的门脸房、锅炉房、锯材小房、烘干窑应算作厂房,其余为平房,被告表示拆迁时并未实际区分厂房或平房,系拆迁后拆迁方自己所写,《合伙协议书》中的房屋应均为平房。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书》、《朝阳路以西“煤改燃”项目拆迁无证建筑拆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材厂的建筑是否为原、被告共同所建,如系共同所建,则共同建造的范围及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关于国**材厂的建筑是否为原、被告共同所建及范围。原、被告均认可国**材厂的房屋系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前所建,到1998年底时房屋建造完毕。房屋建好后双方于1998年12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确认自1998年9月7日起,双方合伙出资兴建用于国**材厂经营的相关房屋设施。现被告主张国**材厂的房屋由其个人出资兴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据《合伙协议书》,可以认定其中的381.7平方米房屋及20米围墙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其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2002年、2003年国**材厂租户加盖的房屋,因原告未出资,故该房屋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将该房屋计算入分割面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依据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时平房建筑面积为171.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800元,厂房577.06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1000元。被告主张系先拆迁后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时并未按照房屋实际面积补偿,补偿面积要大于实际面积。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同时结合房屋性质和使用情况,本院酌定合伙协议中的办公房、洗澡间、门卫房、伙房、厕所共计137.2平方米应按照平房的标准计算补偿款。其余的门脸房、锅炉房、锯材小房、烘干窑共计244.5平方米,应按照厂房的标准计算补偿款。另合伙协议中的长20米的围墙,依照拆迁补偿协议,应按每米35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款。故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补偿款应为137.2×800+244.5×1000+7000=361260元。因双方系合伙兴建,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合伙协议记载原告缴付出资38938.4元,被告缴付出资41400元,现被告主张原告出资的一、两万元只是用于购买木材,未用于建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本院认定原告出资38938.4元,被告出资41400元,原告所占份额为38938.4÷(41400+38938.4)=48.47%,故对原告主张其所占份额为48%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为361260×48%,即173404.8元,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拆迁补偿款173404.8元;

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金**负担2800元,被告李**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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