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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不服天津**人民法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南*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南*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人民法院重审。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南*一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纪**,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3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项目经理,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2015年2月6日,被告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40000元,另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30000元。2015年4月22日,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12298.85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1229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4年11月出勤7天、2014年12月出勤3天、2015年1月4日未出勤,故同意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工资3333元。被告称其工作为负责现场所有施工及外围工作,自2014年3月到12月,被告经常外出工作,被告转正之后领导称如不能打卡就可以不打卡,以前即使被告未打卡,原告也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报酬。2014年12月9日之前被告一直上班。被告主张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给付被告工资12298.85元,其中包括2014年11月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为三倍工资,1月2日、1月3日是休息日,为双倍工资。被告放弃12月份的工资。法院责令原告提供2014年11月之前被告的考勤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打卡记录不完整不等于旷工,原告以被告的打卡记录证实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但被告主张2014年11月之前被告未打卡原告亦足额发放了工资,并提供了2014年11月之前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加以证实。经核查,2014年11月之前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根据该项事实并结合被告的工作性质,法院责令原告提供2014年11月以前被告的打卡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应视原告举证不能,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应给付2014年11月的工资10000元,2015年1至3日的工资2298.85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4日的工资12298.85元。如原告天津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港**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4日的工资12298.8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有考勤制度和规章制度,证明上诉人的员工上下班采取打卡方式记录,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考勤打卡记录无法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正常工作,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关于2014年11月之前的员工打卡记录情况,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对其2014年11月26日制定的关于按时上下班请假等相关打卡的规章制度,亦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手续。关于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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