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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布。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未能履约付款,尚欠原告货款36969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6969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方式等约定,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569866元;

证据二、出库单3张、送货单1张、入库单2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为被告开具了金额335833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四、承兑汇票2张。证明2015年1月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光**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布。2013年3月8日,原告将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盖章后传回。合同载明,本次购货款336000元,被告原欠购货款数额为233866元,应收货款总额为5698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价值335833元。2015年1月,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6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9699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货款369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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