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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同为**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同为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上诉人天津同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因办理银行承兑,由天津同为商**公司(以下简称同为商**司)为利**公司提供资金。2014年12月3日利**公司先付同为商**司60万元,当日同为商**司分三笔给付利**公司10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利**公司分两笔给付同为商**司940万元,12月9日利**公司给付同为商**司60万元,当日同为商**司分两笔又给付利**公司1063万元,利**公司又于当日给付同为商**司857万元,2014年12月16日利**公司给付同为商**司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同为商**司认为,2014年12月3日利**公司先行给付同为商**司利息60万元,同为商**司向利**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12月8日、9日利**公司分三笔将1000万元借款还清,基于彼此信任,同为商**司又于12月9日向利**公司提供借款1063万元,利**公司当日还款857万元,又于12月16日还款28万元,尚欠178万元。利**公司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同为商**司出具一张面额为86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因账户无资金未兑付。利**公司则认为,双方资金往来中并未约定利息,同为商**司未提供资金的情况下,先付60万元利息不符合常识和习惯。计算双方的资金往来数额,同为商**司向利**公司提供资金2063万元,利**公司直接给付同为商**司1945万元,尚欠118万元。利**公司另称,系案外人张**介绍同为商**司为利**公司提供资金,期间利**公司分两次给付张**63万、78万元,由张**给付同为商**司,故利**公司认为同为商**司提供的资金已经全部付清。

同为商**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利**公司偿付借款17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同为商**司与利**公司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利**公司因办理银行承兑,由同为商**司为利**公司提供资金,后利**公司陆续返款,该资金往来应属企业借贷性质。同为商**司为利**公司提供资金时未与利**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双方借贷中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为商**司向利**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资金,短期内由利**公司支付60万元的利息,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平交易,故对同为商**司所述先行支付60万元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往来数额,同为商**司为利**公司提供资金2063万元,利**公司直接给付同为商**司1945元,余欠118元。因利**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给付张**的款项用于了偿还同为商**司借款,故利**公司所述同为商**司提供的资金已经全部付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借贷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同为商**司要求利**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同为商**司借款人民币118万元。二、驳回同为商**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0元,同为商**司负担3509元,利**公司负担690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化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同为商**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同为商**司承担。理由是: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实为被上诉人同为商**司为上诉**化公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临时垫款;二、上诉**化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垫款,上诉**化公司分别给付案外人张**63万元和78万元,其中63万元已转给被上诉人同为商**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为商**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化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同为商**司之间款项数额。上诉**化公司上诉主张是垫款而非借款,但其也认可应该归还被上诉人同为商**司欠付款项。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同为商**司向上诉**化公司转账给付2063万元,上诉**化公司已经转账归还被上诉人同为商**司1945万元,两者差额是118万元,上诉**化公司虽主张通过给案外人张**付款63万元和78万元,双方之间款项已经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同为商**司对此也不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化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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