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刘*X、刘*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6月1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邵**,被告刘*X、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XX、郝XX的子女。郝XX于2014年3月8日去世,刘XX于2014年12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共同购置东丽区詹滨西里X号楼X门X号房产。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协商处理遗产继承问题,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詹滨西里X号X号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二位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
二、居民户籍移出登记页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的事实。
三、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到二被继承人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所以不应该分得遗产。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刘XX留有遗嘱,将被继承人刘XX的全部遗产归刘*X所有。此外,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
被告刘*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房屋产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东丽区詹滨西里X号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的父亲。
二、2014年5月12日刘XX书写的遗嘱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刘XX明确表明其遗产归刘*X继承。
三、刘XX生前书写签字的协议3份,拟证明协议书写与遗嘱书写的一致性。
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4年至2014年期间,刘XX、郝XX住院的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刘XX、郝XX多次住院治疗,均由二被告为被继承人办理治疗、护理等事务。
二、证人李XX、证人翟XX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拟证明刘一X、刘*X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刘*X提供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刘*X对被告刘*提供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提交证据一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照顾其父母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对父母照顾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提交证据二,认为该二位证人只是证实二被告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二被告已尽到赡养义务,对此原告是认可的。另外证人也提到没有见过原告,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双方对真实性均不存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家庭成员合影照片,可以证实某一时间内与二被继承人相处的事实,但无法达到原告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X提交证据一,系房屋产权证,可以证实遗产的坐落及登记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系被继承人刘XX自书遗嘱,原告对其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共同提交证据一、二,可以证实二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原告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XX与被继承人郝X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
自2004年起,二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住院治疗等,多由二被告予以照顾。
2014年3月8日,被继承人郝XX在其东丽区詹滨西里X号家中死亡。在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家属姓名及联系处签名为:朱XX,与死者关系为,女婿。
2014年5月12日,被继承人刘XX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其遗物及遗产归郝XX所有,郝XX死亡后归刘X所有。刘X没有贡(供)养,刘*X因家庭条件好,不参加其遗产等。
2014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刘XX死亡。在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中,家属姓名处签名为:朱XX。
被继承人刘XX与被继承人郝XX遗产有:天津市东丽区詹滨西里X房屋1套,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刘**。
庭审中,原告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遗嘱内容是否为刘**本人所写及其内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之后,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郝XX于2014年3月8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即天津市东丽区詹滨西里X号房屋50%的份额,由其配偶及子女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共同继承。二被告虽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但该证据仅证明二被告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故对其继承份额,应当予以平均继承,应由刘**及原、被告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
被继承人刘XX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遗嘱。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具有真实性。按照该遗嘱内容,对被继承人刘XX遗产部分,全部由被告刘*X继承。
具体为,天津市东丽区詹滨西里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12.5%的份额,被告刘*X继承12.5%的份额,被告刘*X继承75%的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詹滨西里X号房屋由原告刘X继承12.5%的份额,被告刘*X继承12.5%的份额,被告刘*X继承75%的份额。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刘*X负担185元,被告刘*X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