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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天**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邵**及上诉人天**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工时工资组成。2014年5月14日,原告李*以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李*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李*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李*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次日收到。

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支付申请人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每一年度的基本工资均低于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36240元;2、支付申请人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0879.2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0404.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601.77元;3、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18日扣发的工资85000元;4、支付申请人上述三项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0781.46元;5、支付申请人200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防暑降温费3438.4元、冬季取暖补贴40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362.76元。

2014年7月25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759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678.9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8元;五、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2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裁决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1、支付原告李*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一年度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3660元;2、支付原告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81885.87元;3、支付原告李*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扣发工资85000元;4、支付原告李*诉请1至3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0781.46元;5、支付原告李*200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防暑降温费3438.4元、冬季取暖补贴40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362.76元;6、诉讼费由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李*自愿放弃第2、5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项内容,即由被告天津**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678.9元;由被告天津**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由被告天津**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8元;由被告天津**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2元。同时,原告李*对其诉请第1、3项认可在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基础上增加2014年1月份工资1500元即可,放弃此项其余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李*主张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一年度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和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扣发工资的诉请,原告主张该两项诉请之和比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金额84759元增加2014年1月份工资1500元即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现有人员情况表、被告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员工出勤要求和计薪办法(讨论稿)、工资结构及标准、考勤记录、工资表和员工工资台账等,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经对原告提供证据核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6259元并未超过原审法院核算数额,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8625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一项,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不存在恶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和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综上,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

因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项内容,即由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678.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8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2元,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86259元。二、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678.9元。三、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四、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8元。五、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2元。六、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加判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其上诉请求依据的理由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不仅应足额发放工资,还应支付工资报酬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

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该企业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未进行生产经营。这一情况其在仲裁和一审阶段都已说明。

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支付款项基础上减除李*2014年1月份工资1500元。其上诉请求依据的理由为: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2014年1月李*并未上班,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李*答辩称,不同意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2014年1月李*正常出勤,故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当月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上诉人李*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天津市**料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天津市**料有限公司额外支付工资报酬的25%作为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对李*提供的证据进行核算,李*主张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并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减除1500元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上诉人天**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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