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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被告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42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5.5675%。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晓镇家园B区××-××××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人民币45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2年11月17日起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未再遵守合同约定,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均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被告连续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6期,原告有权依据该条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借款本金、正常利息及相应罚息、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2293元。据借款合同8.6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6日提前到期;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39299.08元,利息12125.48元、罚息63.28元、复利238.14元,及合同提前到期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罚息;被告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9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个人信息;

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

证据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坐落于塘沽金江路晓镇家园B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5、被告的欠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6、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其合同提前到期;

证据7、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和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姬**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42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借款发放后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发放时年利率为5.567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晓镇家园B区××-××××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指定的天津**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逐月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但自2014年8月17日起,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已拖欠逾期本金3288.33元、利息12125.48元、罚息63.28元、复利238.14元,未到期本金436012.75元。

另查,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作为其与被告姬**借款合同案件的代理人,律师费根据标的额收取为12293元,该标准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天津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已于2015年2月27日实际支付了约定的律师费12293元,天津**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已拖欠逾期本金3288.33元、利息12125.48元、罚息63.28元、复利238.14元,其行为显系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关于全部借款于2015年1月26日提前到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照准。全部借款到期后,即转化为逾期借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执行利率的150%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逾期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过判决指定期限偿还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晓镇家园B区19-2605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费一节,依照借款合同中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的约定,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姬**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尚欠本金439299.08元,利息12125.48元、罚息63.28元、复利238.14元;

二、被告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439299.08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0%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律师费用12293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在本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晓镇家园B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姬**负担。被告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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