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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分行)诉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29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4.158%。被告李**以其购买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配偶李**同意抵押。2009年7月2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320000元贷款,被告自2009年8月2日起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而被告自2015年2月2日起,未再遵守合同约定,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均未果。根据借款合同12.2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被告连续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8期,原告有权依据该条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正常利息及相应罚息、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为7654元。据借款合同8.4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提前到期;2、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8480.57元,至法院确定的合同到期日的正常利息7309.9元、罚息200.34元、复利170.21元,及合同提前到期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罚息;3、二被告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54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书,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2、同意抵押声明,证明第二被告同意将购买的房产用于抵押贷款;

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以及违约责任;

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如数发放了借款;

证据5、他项权证书,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6、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合同提前到期;

证据7、中**银行欠款情况表,证明截止原告主张的合同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金额;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汇款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及计算依据。

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6月26日至2029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下浮30%,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4、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李**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2009年6月29日,原告农行开发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29年6月25日。

另查,原告农行开发分行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万元,贷款年利率4.158%,逾期利率6.237%,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29年7月1日。被告李**自2015年2月2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偿还借款,原告农行开发分行遂主张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李**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由其本人签收。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欠付本金258480.57元、正常利息7309.9元、罚息200.34元、复利170.21元。

诉讼期间,被告李**未有还款行为。

再查,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天津**事务所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代理费7654元。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天津**事务所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开具了相应发票。

又查,被告李**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李**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书》,载明其作为李**的配偶,同意李**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置换贷款,金额32万元,承诺同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同意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号房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房屋登记证明、通知书、委托合同、发票、同意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李**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而仅以被告李**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形态为要。本案中,被告李**自2015年2月2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超过90天,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之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进而认定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业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09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本金258480.57元、期内利息7309.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李**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200.34元、复利170.21元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则被告李**应于2015年9月24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本金258480.57元、期内利息7309.9元,共计265790.47元,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一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李**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李**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逾期还款,其后双方呈讼,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律师费的支出增加了原告的履约成本,与被告李**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其发生亦属被告李**订立合同之时可合理预见,原告据此请求律师费损失并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7654元亦未超出《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李**的还款责任一节,被告李**作为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书》,承诺就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现被告李**未能按期还款,故李**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同一债权既有被告李**名下房产的抵押物担保,又有被告李**作为保证人的担保,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合同中有约定实现债权顺序的,应依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先将被告李**自己名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实现债权,仍不足实现全部债权的,则被告李**应对未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

二、被告李**、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贷款本金258480.57元、正常利息7309.9元、罚息200.34元、复利170.21元;

三、被告李**、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逾期利息(以265790.4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李**、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律师代理费7654元;

五、如被告李**、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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