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与天津市**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天津市**筑工程公司所欠原告砼款11575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550000元,尚欠货款607500元未还。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故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证言及银行承兑汇票能够证明该汇票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天津市西青区根发建材经营部的事实,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即说明被告在此时间之后向原告履行过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6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天津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393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税款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就本案涉诉款项签有《协议书》,约定了本案涉诉款项由上诉人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支付剩余货款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作约定和提及,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足以抗辩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天津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