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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刘**、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刘**、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银诉称,2015年7月15日9时20分许,刘**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大港制万公路19公里500米处与卜*银驾驶的津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乘车人孟**、卜**、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卜*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2258元、车损45394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公估费5320元,共计55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孟**、卜**、卜**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卜**为卜**、卜**、孟**垫付医疗费2258元。

证据3、天津**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

证据4、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向天津**鉴定中心交纳车辆鉴定费2500元。

证据5、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5320元。

证据6、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李向伟名下的津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未办理过户。

证据7、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为孟**、卜**、卜**垫付了医疗费2258元,孟**、卜**、卜**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

证据8、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限公司对津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为5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刘**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刘**驾驶的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由法院委托的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5394元,残值200元未扣减。

证据2、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花费评估费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9时20分许,刘**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天**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19公里500米处南侧涵洞右转制万公路后,向西左转掉头时,未及时发现情况,与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卜**驾驶的津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其车乘车人李**,卜**车乘车人孟**、卜**、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孟**、卜**、卜**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津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李**,原告卜**购买车辆未过户。事故发生后,原告卜**为其车上伤者孟**、卜**、卜**支付医疗费2258元。原告向天津**有限公司交纳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原告向天津**鉴定中心交纳车辆鉴定费2500元。中衡保**限公司根据原告卜**的委托,对津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中衡保**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津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320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532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以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0日,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为45394元,残值200元(未扣减)。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交纳评估费3000元。

再查,被告刘**系其驾驶的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天津**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情况,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以及原告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卜**的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刘**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225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情况说明证实其为乘车人孟**、卜**、卜**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以没有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孟**、卜**、卜**受伤的事实,且三者的医疗费均系事故当天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为伤者花费的医疗费2258元。2.车损45394元,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为45394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45394元。因该车损数额中未扣减残值200元,故扣除残值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45194元。3.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4.车辆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以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事故中的车辆进行了行驶速度以及安全技术检验,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鉴定费2500元。5.公估费532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以及评估报告证实其自行委托车损鉴定时花费公估费5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已被重新鉴定的报告所推翻,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进行车损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两次车损鉴定的数额并无太大差距,原告自行进行鉴定的数额并不畸高,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应按照本院支持的车损数额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的比例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19元。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交纳的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4971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58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5499.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损失4258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损失35499.1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人民币,由原告卜**承担213元,由被告刘**承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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