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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闫邦攀、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闫邦*、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闫邦*,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银诉称,2015年9月4日0时10分,闫邦攀驾驶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东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中门前,将由南向北行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刘*银撞到,造成刘*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闫邦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闫邦攀驾驶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前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65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100177.13元。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闫邦攀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闫邦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等。

证据3、天津**大港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等,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36天。

证据4、医疗费票据7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6577.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闫*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92.92元,其中7892.92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已交付给闫*攀,另外的15000元为住院押金。

被告闫邦*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1张,证明被告闫**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5000元。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0时10分,闫邦攀驾驶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东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中门前,将由南向北行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撞到,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闫邦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闫邦攀驾驶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要伤情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天津**大港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96577.13元。事故发生后,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92.92元,其中7892.92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已交付给闫**,另外的15000元为住院押金,该15000元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闫邦攀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闫邦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闫邦攀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闫邦攀驾驶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闫邦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6577.13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邦*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包含在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8157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36天的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以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5177.13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75177.13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完毕,故被闫邦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177.13元人民币;

二、被告闫*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60元人民币,由被告闫邦攀承担34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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