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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中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公司处给津F×××××号车投保商业险,原告车在保险期间,原告2015年7月18日驾驶津F×××××车行驶至泰兴南路与晨光道交口转弯时,与刘**驾驶津N×××××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第B00711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损7516元、鉴定费37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750元;三者车损12086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400元,以上共计24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财**分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对于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两车车损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宫**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津F×××××号松花江货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4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7月18日,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泰兴南路与晨光道交口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N×××××号车辆发生碰撞,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认定津F×××××车损失价格为7516元、津N×××××车损失价格为14086元。后,李**与案外人刘**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李**给付刘**损害赔偿费15000元。李**将本车在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承担修理费7516元。另因处理该事故,李**还支出本车鉴定费370元、三者车鉴定费700元,本车拆解费750元、三者车拆解费1400元,本车施救费800元、三者车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津F×××××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马建地,保险单被保险人宫**出庭作证,证明该保单实际投保人为李**,因保单所享有的权利均应属于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赔偿凭证、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宫**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宫**作为被保险人出庭陈述,本案投保过程为由于李**不具有本市户口,而造成投保障碍,因此由宫**代为投保,实际支付保险费的是李**。宫**认可本案所涉保险权利应由李**享有。经本院查实,案外人宫**所述属实,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单的保险利益人应为李**,且宫**本人对李**主张权利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中李**主张保险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经价格认证中心对本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认定损失为7516元,原告在修理单位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认定价格为14086元,原告与三者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赔偿,原告支付了三者赔偿金15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评估价格14086元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拆解费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车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两车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车车损费7516元、鉴定费37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750元;三者车损12086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400元,以上共计24422元。

如果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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