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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4年11月30日18时50分,温**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港塘公路4公里200米处时,因躲避障碍,操作不当坠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坏、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本车车损70910元,施救费2199元,拆解费7091元,共计8020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相应险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车损物价评估过高,被告定损2万多元,因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津N×××××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2014年11月30日18时50分,案外人温**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坠入沟中,造成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本车的施救费2199元。在支付拆解费7091元后,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后,确定津N×××××号机动车车损为7091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施救费票据、拆解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自行支付的拆解费7091元,施救费2199元,被告不能证明施救费的支出存在虚假或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对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津N×××××号机动车车物损失70910元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保险赔偿款802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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