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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2013年6月27日11时20分许,杨**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包头市土右旗110国道苏波盖乡政府门前时,与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王**的亲属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912元。原告为确定事故的原因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91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1份;3、津A×××××、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杨**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3)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1份;6、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费发票及复印件各1份;7、天津银**天马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天津**限公司天马支行。其中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3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津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

2013年6月27日11时20分,杨**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土默特右旗新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波盖乡政府门前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王**相撞,造成王**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处理上述交通事故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王**的亲属吕**、王**、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王*负担诉讼费691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天津银**天马支行放弃上述事故的保险权益,并同意由王*主张该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给第三者王**造成的损害被提起诉讼并负担诉讼费6912元,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该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保险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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