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泥制品厂与王*、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隆昌水泥厂)与被告王*、张*、黄**、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天津二**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黄**,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天**公司承包蓟县山倾城五期住宅楼建筑工程,被告王*、张*、黄**、刘*是被告天**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原、被告达成砌块砖的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砌块砖,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最终数量以实际进场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砌块砖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102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砌块砖款210275元,并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1%给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黄俊领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砌块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275元;

2、(2014)蓟民二初字第75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蓟民二初字第7548号卷宗材料复印件2页,2011年3月10日天津顺**限公司与天**公司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张*、黄**、刘*是天**公司在蓟县山倾城五期工程的工作人员,被告王*代表天**公司向原告购买砌块砖并用于蓟县山倾城五期工程建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黄**、刘*辩称,原告隆昌水泥厂为蓟县山倾城五期工程的工地供应砌块砖属实,但被告张*、黄**、刘*只是被告王*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应对尚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且原告起诉要求的210275元货款中有30000元已经付清,被告实际尚欠货款数额为180275元。

被告黄**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的210275元货款中有30000元已经于2013年2月7日付清,尚欠货款数额为180275元。

被告张*、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公司辩称,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天津顺**限公司将蓟县山倾城五期30﹟-56﹟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公司,双方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被告天**公司即组织工人施工,王*任工地负责人,张*、黄**、刘征系王*雇佣的蓟县山倾城五期工程的工作人员。自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王*曾向原告购买砌块砖,由原告送货至蓟县山倾城五期工地,供货期间被告曾给付过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黄**作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275元。原、被告曾就给付货款时间进行多次约定,但都随之变更。2013年2月7日被告王*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后未再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802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张*、黄**系王*雇佣的山倾城五期工程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被告天**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被告王*不是其工作人员,而是其承建蓟县山倾城五期工程时的材料供应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向原告购买砼配砖以及被告张*、黄**为原告出具收据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公司承担。原、被告未就给付货款时间达成最终协议,被告天**公司应自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之日起就尚欠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过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二**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泥制品厂货款180275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