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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至今仍欠付322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322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王**水泥款32225元(人民币叁万贰仟贰佰贰拾伍**),欠款人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泥款人民币32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已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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