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蓟县渔阳镇兴华大街北侧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原、被告相邻,原告开发的土地在被告住房东侧。2015年6月初,原告动工开发该土地,在进行桩基工程时,被告无端干扰阻碍原告施工作业,使原告部分桩基工程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被告阻止行为,原告曾多次打“110”电话报警,但被告仍继续干扰原告进行桩基工程作业,导致原告的土地无法按照计划进行开发利用。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不得继续干扰阻碍原告开发利用土地施工等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送达地址,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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