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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与苏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幸*与被告苏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段聪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苏德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2013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苏**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各1份;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偿还原告幸君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幸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苏*山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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