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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太平**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为黑M×××××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高*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公里700米处(天**县路段)时,与案外人段长余驾驶的津M×××××号机动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19193元。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919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太平**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黑M×××××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6、评估报告1份;7、评估费发票1份;8、施救费发票1份;9、修理费收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黑M×××××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照片的打印件1份;2、事故车辆照片打印件7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向**提交的证据6,即北京全**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拟证明事故造成黑M×××××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201100元。被告主张该报告系公估机构经原告单方委托后出具的,且报告中所附事故车辆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照片亦反映出车辆零部件在事故前后不一致,故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照片的打印件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评估报告是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所出具,能够反映出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对该报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照片打印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打印件不能显示出照片的合法出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附有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能够证明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证据8,即评估费和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2500元。被告对评估费和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评估费和施救费发票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即修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206293元。被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载明的修理费数额多于评估报告中的损失数额,被告应按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损失数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为黑M×××××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06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0月1日15时20分案外人高*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公里7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段长余驾驶的津M×××××号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段长余不负事故责任。经北京全**有限公司评估,黑M×××××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为201100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2500元,并赔偿津M×××××号小货车损失400元,以上合计2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1100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2500元,并赔偿事故对方车辆损失400元,合计214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其余213900元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保险金21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减半),由原告高*负担39.75元,由被告太平**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2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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