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兰粮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兰粮行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案外人田**受雇于原告张**为其做工。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田**与原告开三马车到被告处购买玉米。玉米装袋后需装到三马车上,每袋约100斤。装车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工人梁**提供传送带,梁**与另一名工人负责将玉米袋装到传送带上,通过传送带,玉米袋传送到三马车上。田**在三马车上负责接玉米袋,传送带将玉米袋输送到田**的肩膀高度时,田**顺势将玉米袋扛在肩上,然后将玉米袋摆放在三马车上。在装玉米的过程中,梁**与另一名工人同时往传送带上装玉米,导致货物距离小,而传送带另一端的田**因疏忽大意被玉米袋砸中,被砸到车下,造成田**受伤。田**受伤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田**各项经济损失26844.34元的80%,即21475.47元,负担诉讼费168元,扣除原告张**已支付的7200元,再给付田**14275.47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43.4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判决作为雇主的原告赔偿了田**的损失。作为雇员的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依据(2014)蓟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了赔偿田**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现原告具状起诉,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643.47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蓟县凤兰粮行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1643.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县凤兰粮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在运输粮食的过程中,是案外人田**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意外事故,上诉人没有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专业经营粮食的个体工商户,粮食装车时,传送带是常用必备工具之一,亦应由上诉人管理、监督使用。现因传送带传送过程中不当使用而产生事故,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雇员田**另案中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承担疏忽大意造成的2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