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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周**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偿还原告潘**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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