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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与陈*、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幸*与被告陈*、陈**、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徐工260旋挖钻机;借款期间为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被告陈**、宋**作为保证人。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1份;2、2013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3、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4、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未约定给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陈*给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陈**、宋**系保证人,原告与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陈**、宋**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陈**、宋**偿还借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幸*借款8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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