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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11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陈**驾驶该车辆沿天津市蓟县别九路二里店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83790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9229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2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号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

2、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3、司机陈**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4、司机陈**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复印件1份;

5、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202255201405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6、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

7、修理费发票1份;

8、施救费发票1份;

9、公估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的维修费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7,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发票并非正式发票,公估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在被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天津安**限公司对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且天津安**限公司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列明了损失项目、单项损失金额、更换零件、修复补加零件等,可以完整证明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7的维修费发票虽未采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形式,但该发票与保险公估报告书相结合,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申请对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鉴于该车辆已经修复,被告又未提交新的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只能依据公估报告书中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重新鉴定,既浪费司法资源,其鉴定结果也不如天津安**限公司在车辆还未修复时,对实体车辆进行鉴定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公估报告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形式,且加盖有天津市**援服务中心的公章,系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津A×××××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7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

2014年11月3日15时20分许,司机陈**驾驶津A×××××号、津B×××××挂号大货车,沿蓟县别九路二里店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安**限公司评估,津A×××××号机动车车辆维修费用为8379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9229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安**限公司评估,津A×××××号机动车车辆维修费用为8379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922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229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保险金9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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