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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于*驾驶登记在被告韩*名下的车牌号为津G×××××牌的小客车与原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牌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原告的车辆到天津市冀翔**蓟县分公司处修理,原告开支修理费68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被告于*与被告韩*是夫妻关系,被告于*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韩*所有。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于*、韩*为原告垫付过3000元,要求扣减。

被告韩**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与被告韩**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于*驾驶被告韩*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蓟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三中门口时,该车前部与顺行原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致使津D×××××号的小客车失控后,该车前部又与顺行案外人刘**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案外人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于*承担三方车损(凭票)。后经原告王**与被告于*协商,原告所有的车辆去往天津市冀翔**蓟县分公司处修理,共计开支修理费6825元。另,被告于*、韩*为原告王**垫付过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报价单、配件销售单、工时结算单、维修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驾驶其妻被告韩*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韩*赔偿。原告王**开支的修理费6825元,是经与被告于*协商后到天津市冀翔**蓟县分公司处修理开支的,本院对其损失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于*、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6825元,扣减已垫付的3000元后,计3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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