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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北京金**限公司名下的京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孟**;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8069元,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2013年11月15日19时,纪晓*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600米处时,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纪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残值为9600元,原告另行支付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70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起火,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京A×××××号机动车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该金额应为原、被告认可的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原、被告亦认可被保险车辆按照每月1.1%的折旧率计算折旧金额,原告投保后经过6个月发生保险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207000元-207000元×1.1%×6个月,即193338元,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全部损失后残值为9600元,故该车的损失金额为193338元-9600元,即183738元。原告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和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程度,另行支付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故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83738元+6000元+3000元,即192738元,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3806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的80%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保险金138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负担14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对京A×××××号车辆实际价值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按照车辆实际价值109089元,扣除9600元残值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自然损失保险金额内80%赔偿。因京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07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为2010年4月1日,车辆出险时使用43个月,月折旧率1.1%,故该车辆实际价值为207000元-207000元×1.1%×43个月=109089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在投保后6个月发生保险事故,按照6个月进行折扣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2015)蓟民二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法赔偿被上诉人8679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规避了客观事实,这辆车购车价值是275600元,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份投保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这辆车的价值是20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的车辆起火,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京A×××××号机动车的损失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该金额应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的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亦认可被保险车辆按照每月1.1%的折旧率计算折旧金额,被上诉人投保后经过6个月发生保险事故,故原审判决关于保险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38069元的范围内对损失的80%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按照车辆出险时使用43个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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