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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2013年6月2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60元,但被告仅赔偿了其中的1280元,余款未付,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保险金32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同等);3、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司机杨**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5、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3)土民初字第1075号、(2014)土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复印件;7、天津银**天马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8、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9、被告出具的估损单;10、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4560元属实,但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在扣除相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已按50%的比例赔偿了原告128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3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

2013年6月27日11时20分,司机杨**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土默特右旗新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波盖乡政府门前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王**相撞,造成王**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4560元,并已经通过原告挂靠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28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保险金3280元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及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4560元,该损失系本次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28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保险金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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