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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袁*贵系母子关系。原告生父去世不久,被告便与袁*贵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9日,袁*贵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自拟无效离婚协议,胁迫原告签字,并依协议向其给付人民币20000元,并将原告自家通过开垦荒地种植经营的一块核桃树地交付被告经营收益,以作为被告与袁*贵共同生活期间的补偿。被告依据该无效协议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0元和摘获青核桃946斤(价值2838元),因经公安蓟**派出所调解未果而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核桃折价款28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复印件一份;

2、郭**、宋*出具的证明一份;

3、公安蓟**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因诉争核桃树地收益问题发生纠纷及被告张**摘获青核桃946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刚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所取得的财产是依据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即被告取得财产是有根据的。其次,被告于2006年开始与袁**同居生活,原告当时年仅13岁,其生活费、教育费及后来结婚所需费用均系以被告与袁**同居生活共同创造的财产支付的;2007年被告与袁**共建一栋房屋,造价约15万元,被告以其个人财产出资20000元,并与袁**共同因建房所欠债务约50000元。自2006年至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在原告家与袁**共同生活约8年左右。在此期间,被告的劳动收入全部用于原告的家庭生活。袁**负气离家,不再与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亦同意就此解除与袁**的同居关系。原告依据协议交付予被告的20000元及一块核桃树地,系被告与袁**解除同居关系后,就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和创置的财产析产分割所得。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蓟县**派出所对张**、宋**、郭**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公安蓟**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事实存在争议:

1、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复印件。

原告在举证中主张,该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系原告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且协议主体与内容不符,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在质证中主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告代理袁**就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和创置的财产进行的析产分割处分。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2、郭**、宋*出具的证明;

原告在举证中主张,郭**、宋*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收取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质证中主张,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被告与袁**解除同居关系后,就被告与袁**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和创置的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处分结果。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行为性质,系原告代表袁**给付的代理转交行为性质,且原告向被告转付该20000元现金时袁**是知情同意的。

3、公安蓟**派出所对张**、宋**、郭**的询问笔录。

张**在笔录中称:其与被告张*刚系父女关系。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所涉核桃地坐落在蓟县孙各庄满族乡夏家林村西南大河,约有核桃树300棵。被告张*刚约于8年前开始与袁**同居生活,2012年底,袁**与同村其他异性一同离家出走。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刚因核桃地收益与原告宋**发生纠纷。

宋**在笔录中称: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所涉核桃树系宋**家所有,应由宋**家收益。

郭**在笔录中称:郭**系蓟县孙各庄满族乡夏家林村支部书记,原告宋**与被告张**签署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时郭**在场,该协议系被告张**与袁**自愿签订的,郭**系证人。

被告在举证中主张,对张**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宋**在询问笔录中述称核桃树是原告家的不予认可。

原告在质证中主张,郭**在笔录中述称该协议是袁**与被告签订的不属实,袁**不在场,该协议上也无袁**签名。其他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系袁**之子。原告宋**生父去世后,被告张**与原告之母袁**于2006年6月(农历)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8日(农历),袁**因生活琐事与张**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署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协议内容为“男方夏家林村张**。女方夏家林村袁**。男女双方自组合家庭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经双方协议都同意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因张**在袁**家生活多年,在各方面也做出了一定贡献。经双方协商,女方给男方一次性经济补偿。给张**现金贰万元,还有西南大河核桃树地一块。其它各种经济纠纷没有,补偿给清张**后,此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生效。男方签字张**。女方签字袁**之子宋**。证人签字宋*、郭**。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与原告之母袁**共同生活期间建造房屋一栋,并对协议所涉核桃树地进行了补栽、管理和经营。2013年12月14日,原告宋**依据协议约定付给被告张**现金2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自协议所载西南大河核桃树地摘获核桃473公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有关案外人袁**人身关系部分本案不予评价,该协议有关财产部分与本案事实相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系受被告张**胁迫,且签订协议时间与付款时间为同一日,均有村干部郭**、宋*在场见证,故对原告的该节事实主张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协议的女方签字项下以袁**之子的名义签名系其实施的代理行为,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基于原告实施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而对协议内容表示不予认可,以及郭**以见证人的身份证明协议系张**与袁**自愿签订和原告述称其交付给被告的20000元现金款,系原告依据协议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收取其交付的20000元现金款及西南大河核桃树地一块系不当得利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和赔付核桃折价款2838元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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