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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全贺男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育有一子全浩博。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为全浩博在被告处蓟县营业三部投保了“鑫盛”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全浩博不幸于2013年7月22日因呛噎食物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0000元,但被告只同意退给原告保险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2.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业务员是陈**、刘**、陈**。3.蓟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全浩博当时已经到了生命尽头,没有再继续进行抢救治疗的必要。4.蓟县侯**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全浩博已经死亡。5.出生医学证明和注销证明,证明全浩博的出生和死亡情况。6.全贺男与陈**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全浩博的身体健康状况和住院情况已向被告业务员说明。7.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合同。证明鑫利保险和鑫盛保险是同一天投保、同一天生效,陈**和刘**对于保险前期工作中知道婴儿全浩博在北京、宝坻、蓟县的治病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8.电子保单凭证,证明被告电子保单回执中交付我方的是电子保单凭证,并没有将纸质书面保险合同交付我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一、原告在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的病史,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相应保费,原告主张保险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时对被保险人全**的情况做了完全健康的陈述,并否认被保险人全**曾住院治疗和早产,基于上述陈述被告同意承保、双方达成保险合同,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3年6月1日生育被保险人全**时即已存在早产事实,全**被诊断为早产儿,出生五天即入住北**医院,当时即诊断出新生儿母子血型不合、溶血病、右先天性角膜白斑、双肾轻度积水、脑部右侧室管膜下出血吸收期、右侧脉络丛头端小囊肿、先天性心脏病、早产儿等严重疾病,经治疗未根本好转,于2013年6月12日自行要求出院。2013年6月22日全**又入住天津**民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先天性喉喘鸣、角膜白斑、肾盂积水,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即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尚在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7月10日,全**因呼吸困难入住天津**民医院,诊断为呼吸困难原因待查、呼吸性栓中毒、中度贫血、右先天性角膜白斑、拇指趾畸形,7月11日因病情危重家长放弃治疗,全**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由此可见全**并非死于意外,而是由于出生时即存在的诸多疾病导致死亡,原告诉状陈述不实,隐瞒被保险人全**病史,骗取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合同第9.1条的约定和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和拒赔的通知,故原告主张赔付保险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原告在被保险人重病住院时,拒绝继续医疗、自行出院,使被保险人未得到合理医疗而死亡,属于间接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无权取得保险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销售服务确认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明确提示其应当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以及如果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已经签字表示认可。2.“鑫盛”保险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9.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如实陈述我方有解除合同、拒绝理赔的权利。3.人身保险投保书,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做了完全健康的陈述,否认其曾住院及患有先天性疾病和早产的事实。4.蓟**医院、北**医院、宝**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证明全**在出生后即患有较严重的先天性疾病且是早产儿,在投保时也正在住院,因此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5.原告委托陈**作为理赔代理人的委托书,证明原告与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6.拒赔通知书和快递详情单,证明在得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已将该通知书寄送给原告。7.中国**保单回执,证明鑫盛保险合同我公司已经交付原告。8.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合同,证明鑫盛保险合同中也有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且内容完全一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尽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拒绝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待证事实,本案诉争合同保险代理人系刘付*、陈**。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放弃治疗、自行出院并非原告陈述全浩博已经无法挽回、没有治疗的意义。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被告认为村委会陈述全浩博死亡原因不正确,全浩博系因病死亡,而非因喂奶时意外死亡。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无法确定录音通话人是否是陈**、且录音有明显截录并不完整。此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涉及业务员并非陈**,且通话内容反映了通话人在串通进行索赔,并且原告陈述事实与这份录音中女通话人教给原告相同,故被告认为存在恶意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婴儿全浩博在北京、宝坻、蓟县的治病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电子保单凭证与电子保单没有关系,电子保单凭仅能证明有电子保单而非电子保单原件,被告证据7是为了证明原告已将电子保单上所载信息和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核对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真实性和原告签名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对于各种风险提示和保险条款内容保险代理人均没有告知原告,除了原告签名以外,其他书写内容都是陈**所书;对证据1中的销售服务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从未见过陈**,只见过刘**和陈**,且当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刘**和陈**到底谁是业务员。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未见过,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不清楚签的什么。对证据6、7、8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可以证实原、被告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被保险人全浩博死亡后,被告曾向原告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被保险人全浩博治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当庭陈述与该证明互相矛盾,且蓟县侯**民委员会非医疗机构,故其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为刘**、陈**,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4、6、7、8,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销售服务确认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被告提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可以证实原告已确认该人身投保确认书(电子版)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委托陈**代为办理理赔申请事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子全浩博向被告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原告否认被保险人目前患有呼吸系统疾病、肾积水。在两周岁以下(含两周岁)儿童健康告知询问事项栏中,原告否认被保险人有早产、难产、出生时曾有产伤、窒息等异常情况;同时否认被保险人有畸形、发育迟缓、惊厥、抽搐、脑瘫、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同日,被告出具保险合同号码为P030000006409110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全浩博,险种为鑫盛12;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费年限为20年;保险费每期为760元等内容。2013年7月12日,被保险人全浩博死亡。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陈**办理理赔申请及受领退回的申请材料、受领理赔决定通知、受领续期核保决定通知。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交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解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通融退还58.20元的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为被保人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告知。现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6月1日,原告之子全浩博在天津**民医院出生,该院住院病案载明,出院诊断为:1、不完全子宫破裂;2、前次剖宫;3、孕2产2孕36+6周已娩;4、LOA;5、妊娠贫血;6、早产;7、早产儿。2013年6月6日,全浩博至北**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该院住院病案载明,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母子血型不合溶血病;2、右先天性角膜白斑;3、右侧室管膜下出血吸收期;4、右侧脉络丛头端小囊肿;5、卵圆孔未闭;6、双肾轻度积水;7、早产儿。2013年6月22日,全浩博至天津**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该院住院病案载明,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先天性喉喘鸣;3、角膜白斑。2013年7月10日,全浩博至天津**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先天性喉软骨软化?3、右先天性角膜白斑。该院住院治疗经过载明,入院后存在严重的二氧化碳储留,呼吸性酸中毒,床旁胸片,未见气胸表现,向家属交代病情,患儿病危随时有生命危险,且因本院治疗条件有限,需要转上级医院诊治。家属同意联系北京**医院,转院医生插管失败,怀疑有声门处狭窄畸形,家属放弃转院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询问事项栏目中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时,明知被保险人全浩博为早产儿,患有新生儿肺炎、肾积水和先天性喉喘鸣等疾病数次入院治疗,在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栏中均未如实填写,未将被保险人真实健康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违背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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