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修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天**大酒店C区1#、2#J型扶梯进行修缮,修缮费为40000元,由原告预先支付修缮费的95%,剩余款项由修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约定施工工期为被告收到第一笔修缮款7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第一笔修缮款给付被告,但被告在期限内未完成修缮义务,故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电梯修缮合同》,将原告所属的位于天**大酒店C区1#、2#J型扶梯修缮完毕;二、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16800元;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维修完毕,并取得了政府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梯修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并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电梯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电梯已维修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亦能够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修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天**大酒店C区1#、2#J型扶梯进行修缮,修缮费为40000元,由原告预先支付修缮费的95%,剩余款项由修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约定施工工期为被告收到第一笔修缮款7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第一笔修缮款给付被告,收到款项后被告已完成修缮义务,并取得了维修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内容被告均在庭审前履行完毕,原告诉请内容已无可执行事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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