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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1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2015年6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新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200米处时,撞标志杆,致车损、原告及其乘车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12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5000元,合计696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车辆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要求原告交付车辆残值。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物价评估结论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该起事故已经造成车辆报废。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2015年6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新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200米处时,撞标志杆,致车损、原告及其乘车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60122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5000元。后原告车辆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6012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为69622元(车辆修理费60122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损评估结论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事故车辆已经报废,要求原告交付车辆残值。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且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事故车辆残值,本院认为车辆残值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与原告另行解决。

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保险金人民币696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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