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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静与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静诉称,2015年9月26日8时35分,案外人刘**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津D×××××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1000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59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7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因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被告同意按50%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要求保留追偿权利。评估结论书中认定残值价值过低,扣减残值后车辆损失数额应为27110元。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99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2015年9月20日8时30分许,闫振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区仁爱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王公路交口时,与刘**驾驶的沿津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后翻车,此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闫振车乘车人梁*,刘**车乘车人覃**、杜**、王**受伤及覃**、杜**、王**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调查后,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2015年10月7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振、刘**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梁*、覃**、杜**、王**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38000元,扣减残值7000元后为3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590元及施救费1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保险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为27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为2711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保险车辆损失为27110元。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被告主张按50%比例赔付原告损失的约定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违背了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2711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590元及施救费18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以上共计34000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静保险金人民币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于静承担54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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