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J×××××号轿车商业险的承**司。2015年3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国泰桥附近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受伤、护栏破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外人李*及护栏产权单位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但与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781元、鉴定费4500元、拆解费5640元、施救费1200元,为查明案外人李*的车辆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1200元,赔偿交通设施产权单位损失2082元,共计1100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价格认证部门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过高,超过了车辆的实际损失;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0332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其中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第十九条第二项表述为:“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2015年3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国泰桥附近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受伤、护栏破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双方车辆施救费2400元。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9178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拆解费5640元。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91781元。此后,原告向交通设施产权单位支付赔偿款4082(其中2000元已由交强险另行赔付)。为查明案外人车辆损失,原告支出案外人受损车辆的鉴定费800元、拆解费2800元。以上,原告支出了己方车辆维修费91781元,赔偿交通设施损失2082元,共计支出双方鉴定费5300元、拆解费8440元、施救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

本院认为

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一致,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修复金额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91781元,与原告修理汽车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致,说明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基本合理。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超过其实际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300元、拆解费844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发票证实,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有关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车辆损失保险金91781元、鉴定费5300元、拆解费8440元、施救费2400,赔偿案外人损失2082元,共计110003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