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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刘*到被告广川大酒店处从事前厅副经理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2014年6月1日起担任房务部经理,每月工资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告接到原总经理刘*的电话,然后指挥前台为刘*指定的客人开了5间免费房。2014年7月18日被告召开会议,**事部经理宣读了总经理张**签发的解雇刘*的通知。原告立即给刘*打电话,刘*将5间房的房费结清。被告随即又下《通知》,将解雇刘*改为劝退并罚款300元处理。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014年7月28日被告取得《营业执照》。原告向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广川大酒店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5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0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3774.1元。该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3774.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在仲裁庭经仲裁员主持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口头辞职,双方解除雇佣关系。

原告刘*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500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①关于双方之间关系的定性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应为劳务雇佣关系。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为劳务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务雇佣关系依照该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其中并未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协商解除。既是协商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再者,被告劝退原告是以原告违反操作规则,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与上述三种情形并不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对裁决书的该项请求和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3774.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是对事实判断的严重失实,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既然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应具备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合法、订立程序合法。现被上诉人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对上诉人付出的劳动仍应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包括在用人单位承担给付责任的范围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代通知金问题,因上诉人主张在仲裁期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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