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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海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车辆损失保额为1138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另投保指定专修特约险。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陶**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贺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山路交口时,突遇暴雨导致车辆进水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将津M×××××小客车拖到4S店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70276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除了发动机以外的车辆修理费用无异议,但是遭到水淹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对于发动机的修理不予赔偿;且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所以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京Q×××××的帕**跑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138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2015年3月11日,经投保人申请,将牌照号由京Q×××××变更为津M×××××,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险……”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该约定字体加黑。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陶**驾驶投保车辆沿贺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山路交口时,突遇暴雨导致车辆进水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将投保车辆拖到4S店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70276元,其中包含发动机的更换费用。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天津**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遇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法庭的保险单原件中并没有约定第一受益人,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车辆损失170276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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