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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川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9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房务部经理一职。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原告向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500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川大酒店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因原告擅自更改公司前台电脑系统,给客人开免费房,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对其作出了解雇处理。当天,免费开的房间房费结清,公司考虑到损失已经弥补,且原告工作时间比较长,故又与原告协商,让原告辞职,给其发放剩余工资。原告口头向公司辞职。后原告在办理辞职手续的时候,因为交接时与他人产生纠纷,原告尚未办理完毕交接即离开公司。原告是由于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而辞职,不存在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情形,因此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裁决书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500元。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及加盖该部门公章的工作证及工号牌的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2、内部通知文件1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1日原告晋升为经理,且被告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就对外经营,并任命相应人员的相应职务。

3、社会参保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在2014年7月28日被告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对外从事招聘活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如下提交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1个,以此证明被告成立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

2、2014年7月16日房务部事件经过和内部通知文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未经过部门总监的批准,擅自开房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作出了解雇决定后又变为劝退。

3、客房部物品盘点亏损统计表1张、通知函1份、告知书1份、特快专递回执2份,以此证明因原告擅自离职造成被告处物品亏损,被告两次以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接但其均拒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事件经过”能够证明原告是按总经理刘*的指示办理的,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行为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该份证据也能证明辞退原告没有提前通知;对证据3中的盘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系被告单方出具,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损失的因果关系。通知函及告知书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送达至原告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3和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证据2证明被告晋升原告为经理。被告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5日原告刘*到被告广川大酒店处从事前厅副经理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2014年6月1日起担任房务部经理,每月工资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告接到原总经理刘*的电话,然后指挥前台为刘*指定的客人开了5间免费房。2014年7月18日被告召开会议,**事部经理宣读了总经理张**签发的解雇刘*的通知。原告立即给刘*打电话,刘*将5间房的房费结清。被告随即又下《通知》,将解雇刘*改为劝退并罚款300元处理。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014年7月28日被告取得《营业执照》。原告向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广川大酒店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5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0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3774.1元。该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3774.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在仲裁庭经仲裁员主持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口头辞职,双方解除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①关于双方之间关系的定性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应为劳务雇佣关系。

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为劳务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务雇佣关系依照该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其中并未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协商解除。既是协商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再者,被告劝退原告是以原告违反操作规则,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与上述三种情形并不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对裁决书的该项请求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3774.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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