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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姚*、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姚*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联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盟大街与南纬一路交口时,撞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李**骑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双方车损,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16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7642.6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事故时原告未满18周岁,故不承担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按照25元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其他意见同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意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姚*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姚*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联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盟大街与南纬一路交口时,撞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李**骑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双方车损,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李**在天**津医院住院因二次手术入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1638.43元。原告伤情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静海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自2012年9月初中毕业后至今辍学在家务农。

另查,被告姚*驾驶的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郝**,被告姚*系借用郝**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姚*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李**自2012年9月初中毕业后辍学在家务农且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李**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的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李**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此事故给原告李**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李**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李**的损失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16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10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误工费16709.4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92.83元/天×180天),护理费6683.7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72天。92.83元/天×90天-18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6683.7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821.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16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7538.43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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