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全诉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全诉称,2013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D×××××号小客车,沿津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600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02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全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的前期治疗及相关损失已经诉讼判决,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又在静**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一处;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

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86092.63元[其中,医疗费122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6000元(鉴定12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6508.64元(鉴定误工期限24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支持的29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78.24元/天×211天)、护理费4772.64元(鉴定9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支持的29天,由原告配偶刘**一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78.24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十级伤残一处,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标准计算20年,15405元/年×20年×10%)、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元(包括,原告儿子刘**,2001年9月9日出生,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155/年标准计算4年,10155/年×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及被告刘**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原告刘*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已赔偿的数额、第一次诉讼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等情况。

2、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本次诉讼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实际住院7天。

3、医疗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发生的医疗费数额。

4、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Х(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

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20元。

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支付交通费的数额。

7、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妻子刘**生育的长子为刘**,2001年9月9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诉讼,原告为第二次诉讼,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于第一次诉讼后,我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余额内剩余104501.86元,商业三者险剩余132742.77元。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标准赔偿90天,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全部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刘**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静海县津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文路11公里600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撞右方道路驶来的原告刘**骑行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02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时被告刘**所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为被告刘**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三髁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等。原告的前期治疗及相关损失经诉讼,于2013年7月4日经本院(2013)静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判决为:“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998.1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498.1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7257.23元。其中,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满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4501.86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余额为132742.77元。

现原告因再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物,又在静**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Х(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与其妻生育之子刘**,2001年9月9日出生,现年14周岁,原告及其子刘**均为农村居民。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404元/年,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0155元/年,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年,平均每天约78.24元。

以上事实,有(2013)静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及(2013)静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全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刘**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鉴定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鉴定期限再扣除原告第一次诉讼判决已支持的29天,剩余的天数为本次诉讼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限鉴定为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考虑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的标准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原告住院前后,十多次到就诊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受伤给其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领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无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免责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赔偿不予承担,但无证据,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刘**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已支持的所产生的受理费,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次诉讼,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数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22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3600元(鉴定120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16508.64元(鉴定24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支持的29天,支持211天,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78.24元/天×211天)、护理费4772.64元(鉴定9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支持的29天,支持61天,由原告配偶刘**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78.24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5405元/年×20年×10%)、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元(包括,原告的儿子刘**:2001年9月9日出生,由其父母2人抚养,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10155元/年×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8492.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有责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16508.64元、护理费4772.64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0122.28元。

二、原告的全部损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18370.35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刘*全人民币18370.35元。

三、被告刘**无赔偿数额。

以上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68元,被告刘**224元承担,原告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