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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津F×××××车辆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8月30日11时,案外人王**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时,由于行驶不慎,该车右侧刮碰铁柱子,致使车辆损坏。随后,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4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78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578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780元,给付鉴证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且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鉴证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案外人王**驾驶原告的FP2030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时,由于行驶不慎,该车右侧刮碰铁柱子,致使车辆损坏。随后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4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57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200元。随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支付了修理费578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张**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证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王**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车损的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57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证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证费2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保险金5780元;

二、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张**鉴证费2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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