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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华安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金**为车牌号津K×××××号奔驰牌小轿车向华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金**;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22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8日,华安**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由金**变更为张*。

2014年2月18日2时40分,案外人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省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路157公里处时与公路分道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处理期间,华安财**查勘员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但未进行定损。后案外人周**委托河北信**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经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89294元,并发生公估费7000元、吊拖费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安**分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189294元,并赔付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99294元;2、诉讼费由华安**分公司承担。

审理期间,华安**分公司认为张*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行为,并且该鉴定报告没有按照规定附有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质。经审查,张*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河北信**限公司及鉴定人的有关资质。故依据经张*及华安**分公司确认的检材,委托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张*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48110元。经张*申请,一审法院传唤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于鉴定过程进行说明,张*及华安**分公司对于该鉴定作出的损失价格结论均无异议。张*于第二次开庭期间提交了河北信**限公司及鉴定人的有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华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华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经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48110元,张*及华安**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损失价格予以确认。关于华安**分公司提出的因张*单方委托鉴定而发生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华安**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致使张*单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故因该鉴定而发生的公估费用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华安**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但由于张*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车辆总损失价格明显高于重新鉴定的数额,张*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超出损失部分的公估费用,即(189294元-148110元)/189294元*7000元=1523元,因此华安**分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7000元-1523元=5477元。关于张*要求华安**分公司赔偿的3000元施救费,华安**分公司并无异议,应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保险理赔金14811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公估费5477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477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张*负担4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负担171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所称保险事故存在虚假事故嫌疑,上诉人认为此次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河北信**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记载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89294元,发生公估费7000元。上诉人认为其定损金额过高,通过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其车辆损失148110元,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车辆总损失价格明显高于重新鉴定的数额,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公估费5477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上诉人投保了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由于发生车损后上诉人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出具定损单,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评估费收据,该支出系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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