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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与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津Q×××××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后因车辆过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变更为原告王*。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

2014年7月27日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司处,被保险车辆前部与路边的树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02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200元。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29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32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当庭认可施救费1200元,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抗辩车辆定损过高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202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损失23229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人民币232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元,由被告华安**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涉诉车辆的定损金额过高,施救费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义务,上诉人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车损,物价部门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施救费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支出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系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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