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限公司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华安财产**津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保险金额为113800元。

2014年5月11日17时10分,张*驾驶保险车辆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处时,因雨雪天气、路面湿滑,车辆撞上公路桥墩后打转,致使车辆后部也撞上桥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调查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天津**限公司委托北京全**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该机构鉴定后,认定车损为29700元。天津**限公司另支付公估费237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及停车费100元。其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拓佳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天津**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9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全**有限公司为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价格评估机构,其业务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天津**限公司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限公司与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时,天津**限公司作为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车损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北京全**有限公司作为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业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该机构接受天津**限公司委托后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客观、有效,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9700元。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车辆定损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定损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车辆的公估费237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根据保险车辆的类型、施救环境和施救距离等因素,参考《天津市道路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天津**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天津**限公司主张的停车费,与查明和确定事故成因、保险车辆损失并无关联,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9700+2370+2800=34870元。交警部门认定,天津**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且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34870元,在天津**限公司投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且天津**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天津**限公司保险金34870元。如果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37元(天津**限公司已缴纳),由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估费不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公估费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报告定损金额过高,施救费用过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北京全**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及所主张的施救费用均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应回收被上诉人修理车辆后的车辆残值。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显示,很多部件都进行了更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回收被上诉人修理车辆后的残值。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55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6400元。(不服金额为184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未对上诉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河海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的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天津**限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定损金额过高,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上诉人要求回收被上诉人修理车辆后的车辆残值,应在上诉人理赔后,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