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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港医院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大港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天津**大**院(以下简称大**院)将自有的津L×××××号汇众牌救护车在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大**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1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

2015年6月11日10时许,平志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院车队门前起步时,撞上车库内墙,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平志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380元,大**院为此承担拆解费1430元。被保险车辆经拆解后无法正常行驶,为将被保险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大**院支出施救费800元。

大**院就上述损失向中华联合财险申请理赔未果,故成讼。大**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赔偿保险金16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院、中华联合财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大**院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4380元,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中华联合财险抗辩鉴定价格过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针对该鉴定结论书,中华联合财险并未明确提出不予认可的项目与理由,且其提交的定损单系单方制作,无法推翻鉴定结论,故对中华联合财险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大**院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大**院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438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6618元,中华联合财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大**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大港医院保险金人民币166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中华联合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险赔偿大**院3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院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单纯以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大**院车辆损失法律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定损数额过高,经中华联合财险核定大**院的车辆损失为2400元,且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也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另外大**院亦未提供维修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损失。2、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院答辩认为不同意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与大**院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所赔付的数额是否合法;本案的拆解费是否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所赔付的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在交通事故解决过程中,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对于车辆损失已做出了明确的结论。中华联合财险虽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作出该报告的鉴定人员没有到法庭接受质询且大**院未能提供修理发票,但中华联合财险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因此中华联合财险主张该评估报告定损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拆解费是否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联合财险所争议的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中华联合财险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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