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王**诉称,二原告是母子关系。二原告于2012年11月购买了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车辆,该车登记在原告王**名下,实际为二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2013年11月19日,以原告朱**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2013年12月28日,原告雇佣司机杨**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时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将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天津大北环项目经理部水泥隔离墩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赔偿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天津大北环项目经理部水泥隔离墩损失共计16650元,并已实际赔付。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89860.9元,另原告开支评估费6200元、施救费8000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1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所有车辆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95200元、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挂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9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车在同一保险期内出现了三次以上的出险,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5%。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案外人王**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是母子关系。2013年11月19日,二原告为其自身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为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津A×××××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95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津B×××××挂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9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

2013年12月28日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杨**驾驶津A×××××、津B×××××挂的车辆沿天津市北辰区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园公路铁路涵洞以东时未保安全,其车左轮胎撞上路中心水泥隔离墩后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天津大北环项目经理部水泥隔离墩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天津大北环项目经理部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天津大北环项目经理部水泥隔离墩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13000元,并开支评估费65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1、杨**车辆损失自负;2、杨**一次性赔偿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天津大北环项目经理部水泥隔离墩、石子碎片清理费、评估费共计13650元。以上款项13650元原告方已实际赔付。2014年10月22日,天津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二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9860.9元。另,原告开支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保险查询结果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王**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铁二**有限公司天津**经理部出具的委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水泥隔离墩定损费票据、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雇佣司机杨**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车辆行驶中撞上路中心水泥隔离墩后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天津**经理部水泥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天津**经理部的水泥隔离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身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关于二原告主张其赔偿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天津**经理部损失共计166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天津**经理部水泥隔离墩损失共计应为13000元,并开支评估费65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13650元。关于原告自身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虽是其单方委托的,但该公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二原告的车辆多次出险,应免赔5%,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自身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9860.9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200元,以上共计1040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王**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王**损失11650元(13650元-2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王**损失共计104060.9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